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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