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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