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而被告人苏某某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5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2倍,且被告人苏某某系准驾不符。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