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原某某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四人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彭某某、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许某某、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许某某、原某某应当从轻处罚;彭某某、李某甲、原某某能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四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