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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