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杨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杨某乙能够积极赔偿杨某丁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