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闰某某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明令禁止销售的非碘盐,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闰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闰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