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不含碘盐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社会矫正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