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未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中,盗窃数额是51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未某某因盗窃被抓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4年7月8日凌晨的盗窃事实,对其盗窃现金数额前后供述稳定一致;而被害人关于该起现金被盗后未及时报案,据证人王某证言,其在2014年7月8日凌晨发现现金被盗后就怀疑系未某某所为,但其在2015年2月18日将未某某抓获后并未及时向办案人员就未某某在2014年7月8日实施盗窃报案;而办案人员向未某某进行讯问时,未某某在先供述2014年7月8日盗窃5100元现金的事实,尔后证人王某才向办案人员作证称2014年7月8日被未晓明盗窃现金15500元;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未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未某某具有违法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未某某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