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票号为3954276、3041950的票据未加盖出票单位印章,也不显示出票单位名称,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部分票据存在连号,且一天内目的地为同一地点的票据多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卢某某受伤后确有此项支出,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卢某某的被抚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经鉴定卢某某确已构成伤残,如需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待该项费用发生可后另案起诉;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待该项费用发生后可另案起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