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王某甲、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马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王某甲、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马某某、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某、王某甲、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