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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