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汝州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宁某所持作案凶器木柄单刃尖刀一把,依法应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系初犯、且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徐士伟提出“被告人宁某属于自首,被害人家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宁某致伤被害人宁某甲后,并非在现场等待,而是直接回到家中后被抓获,虽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是依法不属于自首。被害人宁某甲家即使存在过错,也不是被告人宁某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伤被害人宁某甲的合法正当理由,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案件发生的起因和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宁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17712.73元;误工费为1878.93元;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因宁某甲属重伤二级,应按2人护理为宜,即护理费42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810;必要的营养费270;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主张必要的交通费,虽然向本院提交了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交通费票据共计20份600元,但均为编号相连且金额均为30元的票据,不符合常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当庭称从汝州市温泉镇官东村到汝州市区汽车票价为4.50元,以及其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必要的交通费200元为宜;以上共计25084.2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