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骑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前科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