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78020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