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缴纳罚金,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能主动退缴非法所得款项,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各被告人非法所得数额应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