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栗瑞举、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栗瑞举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栗瑞举与张某某的供述存在矛盾,对指控将炸药出售给张某某的数量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栗瑞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虽与张某某的供述存在差异,但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栗瑞举家中查获的交易账本中详细记录了被告人栗瑞举与张某某交易炸药的时间、数量等内容,且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交易数量相印证,因此将其作为认定两者交易数量的重要证据更具有客观性,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栗瑞举辩护人提出的“当场被查扣的45袋炸药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栗瑞举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制作了炸药并同被告人李某某将炸药用编织袋装好放到自家的机动三轮车上,虽在行至村口时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但结合本案全部事实,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爆炸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均已实施了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爆炸物的行为,故其犯罪行为整体不能认定未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栗瑞举、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依法适用缓刑。涉案的违禁品和供二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