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湖北省通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湖北省通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9月30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王学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朱守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鄂A×××××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沿郑焦晋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6KM+800米处时,撞到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田某甲驾驶的豫H×××××号比亚迪微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豫H×××××号车乘车人田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田某丙和鄂A×××××号车乘车人左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八支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积极参与抢救伤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胡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鄂A×××××号车、豫H×××××号车车架号、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公开证据记录、沁阳市公安局、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社区委员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110、120指挥中心证明、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补充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田某甲、左某甲、王某、左某乙、田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田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意见书、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郑焦晋高速公路5.1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供一份谅解书,以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鄂A×××××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沿郑焦晋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6KM+800米处时,撞到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田某甲驾驶的豫H×××××号比亚迪微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豫H×××××号车乘车人田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田某丙和鄂A×××××号车乘车人左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八支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积极参与抢救伤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某及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58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胡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胡某,男,身份证号:××,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

证明被告人胡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

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因坐急救车送伤员到医院未在事故现场等候,于当日10时电话通知胡某到支队接受第一次询问,2015年5月20日电话通知胡某来支队接受询问,并于21日对胡某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

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2015年5月1日8时23分许,接到153××××9488电话报警人田某乙称在郑焦晋高速7公里南半幅,发生一起追尾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无交通堵塞,要求出警支援

5、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两份

证明扣留胡某和田某甲车辆和驾驶证、行驶证情况。

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证明胡某、田某甲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鄂A×××××登记所有人为胡雄伟,豫H×××××登记所有人为田某丁等车辆信息。

7、鄂A×××××号车、豫H×××××号车车架号

证明两辆车的车架号信息。

8、诊断证明书

证明田某丁在郑州人民医院的就医诊断情况、田某丙在沁阳市红十字会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情况、左某甲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情况。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证明田某丁于2015年5月13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0、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公开证据

证明当时公开证据情况。

11、沁阳市公安局、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社区委员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社区内田某丁的家庭情况。

12、原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

证明手机用户158××××0258即胡某在2015年5月1日8时34分拨打110报警电话。

13、原阳县120调度指挥中心证明

证明手机用户XXXXXXXX即鄂A×××××乘坐人王某在2015年5月1日8时13分拨打120急救电话。

14、证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胡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田某丙、田某乙人民币2582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甲的证言

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人员受伤情况。

2、证人左某甲的证言

证明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人员受伤情况。

3、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4、证人左某乙的证言

证明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当时司机的精神状态。

5、证人田某乙的证言

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人员的伤亡及受伤情况。

(三)被害人田某丙的陈述

被害人陈述了当时在郑焦晋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四)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