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被执行义务人,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不履行判决义务,被罚款和拘留后拒不申报财产状况,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后仍不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违背保证不履行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关于其已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一审判决宣告前与自诉人达成和解,主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没有再犯危险,经社区考察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