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2002)舞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东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2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李东方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7日作出(2002)漯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3年2月24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对李东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0年1月26日对李东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9月12日对李东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李东方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