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xxxxx的红色褔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开封市x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路xx厂门口时,与何某甲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何某甲站在电动三轮车旁边,何某甲的妻子阮某某坐在电动三轮车后座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与被害人何某甲、阮某某三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照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