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偃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马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判处被告人李进学、李浩杰、李朝峰、刘佳迪、马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41854.83元。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宣判后,马轲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了(2012)洛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0月19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马轲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