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认定郝浩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宣判后,郝浩举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23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郝浩举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