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太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永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宣判后,刘永红等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周刑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刘永红的定罪量刑。刘永红等四人共同赔偿张某胜医疗费等共计44983.58元,共同赔偿张某燕医疗费等共计99978.14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对刘永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刘永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