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2005)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有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4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2005)郑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5年4月15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对王有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9月12日对王有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王有勋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