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7)新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高栓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9日作出(2007)郑刑二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发现漏罪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新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认定高栓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4月23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对高栓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5月20日对高栓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高栓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