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人汪小春与其妻陈天玉去其岳父家拜年行至潢川县开发区站北路秀水林苑开发楼工地时,汪小春认为其妻在家没地位、可怜,便欲将陈天玉杀死后与其同归于尽,遂拿起工地上一把铁锹朝陈天玉的头部猛击数下,后被工地干活的人强行拉开。经法医鉴定,陈天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汪小春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1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汪小春为泄私愤,在潢川县火车站铁路生活区租住房内,持木棍朝正在熟睡的侄女汪某某头部猛击数下,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汪小春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