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无业。2002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给商家王某打电话谎称购买苹果6手机,货到付款。王某委托石某送手机,秦某某见到石某后谎称到其哥哥家取钱,秦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3号街坊拿到手机后逃匿。经鉴定,该苹果6手机价值为4950元。 2015年2月6日下午18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郑州路四川烧烤店,被告人秦某某和被害人刘某一起吃饭期间,秦某某谎称借用刘某三星手机打电话接人,秦某某拿到手机后逃匿。经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为11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给商家王某打电话谎称购买苹果6手机,货到付款。王某委托石某送手机,秦某某见到石某后谎称到其哥哥家取钱,秦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3号街坊拿到手机后逃匿。经鉴定,该苹果6手机价值为4950元。 2015年2月6日下午18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郑州路四川烧烤店,被告人秦某某和被害人刘某一起吃饭期间,秦某某谎称借用刘某三星手机打电话接人,秦某某拿到手机后逃匿。经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为115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石某、李某、邓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2003)涧刑公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