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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凭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个体劳动者。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凭祥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凭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个体劳动者。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甘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在凭祥市友谊镇匠龙村丈止屯3队123号自家的柴房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梁某甲则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5月11日23时许,侦查人员依法查处该赌场,并当场抓获参与赌博的周少可、梁某乙均、梁某丙等15人,缴获赌博工具纽扣等涉案物品。经查,梁某甲共从该赌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8579元人民币。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甲辩称1、其提供柴房给赌客赌钱目的是让自家的小卖部生意好点,但赌客并不是其喊他们来玩。其也没有在现场抽头渔利,是赌客赢钱后自己给的水电费。2、周少可,梁某乙均、周某戊这三人没有参与赌博,只是旁观。

被告人梁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在凭祥市友谊镇匠龙村丈止屯3队123号自家的柴房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梁某甲则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5月11日23时许,侦查人员依法查处该赌场,并当场抓获参与赌博的周少可、梁某乙均、梁某丙等15人,缴获赌博工具纽扣等涉案物品。经查,梁某甲共从该赌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8579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梁某甲通过其家属于将违法所得8579元人民币上交本院,并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

1.凭祥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案件来源于群众的举报,凭祥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梁某甲系被动归案。

2.证人梁某乙均、梁某丙、韦某、周某甲、梁某丁、周某乙、周某丙、梁某戊、黄金芳、周某丁、阮某、梁某己、周某戊、梁某庚证言,证实其参与赌博的场所屋主为梁某甲,赌博的方式是赌“玉米“,梁某甲从赌场抽水的事实。

3.查获赌博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博现场及赌场状况。

4.扣押的笔记本,证实梁某甲记录有自2015年2月18日至5月11日开设赌场期间抽水数额共计8579元人民币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梁某甲于1966年7月05日出生,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梁某甲日常生活表现正常,以前无违法现象,与邻里相处好,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居住社区造成不良影响。

7.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资共计4266元人民币、纽扣1批,并依法予以扣押。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各1份及对扣押物品指认照片,证实经依法搜查对梁某甲位于凭样市友谊镇匠龙村丈止屯3队123号住址搜查,公安人员在1楼厨房内查获一本笔记本,并将该笔记本扣押。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甲辨认处作案现场位于凭样市友谊镇匠龙村丈止屯3队123号。

10.被告人梁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在今年春节期间,其在凭祥市友谊镇匠龙村委丈止屯3队中间的一间柴房开了一个赌场,村里人开始在那里赌钱。他们一般都是赌“玉米粒”,就是把一堆钮扣放在一起,然后用一个小茶杯随意扣一杯钮扣,再把扣在杯中的钮扣以4粒为一组,看最后剩下有多少粒。如果剩下1粒就是押1的人嬴,如果剩下2粒就是押2的人嬴,如果剩下3粒就是押3的人嬴,刚好没有剩下就是押4的人嬴。基本上柴房的门每天都开,一般都成场,每个星期二、四、六人比较多,因为当天是开六合彩,二十几个人这样子,其它时间也有人赌,但是人没那么多,有五、六个人。平时都是村里人来赌,他们每一局有时赌十元、二十元的,也有赌五、六百元的,每一局小的话台面有几十元,大的话台面上有五、六百元。

其柴房里用于赌博的台球桌是其几年前购买的,一直放在柴房,那些赌“玉米”用的小茶杯和纽扣是其今年春节时从街上买来的。整个赌场就是其一个人抽水而已。其抽水得的钱都有做登记,是记在一本灰色封面的笔记本里的。这本笔记本其放在家里一楼厨房的角落里,其已经带公安人员到家里把笔记本拿出来了。

其笔记本里写有一个“水”字下面的数字就是每天抽水得的钱数。其把每天抽水所得的钱数都登记下来了。除了这本笔记本之外,其没有其他登记本了。笔记本的第41页至46页里分别记录有今年2月至5月以来抽水的款数。其中2月份是18日开始,共抽了11天,共得1230元,3月份是从1日开始抽水,共抽了31天,共得3688元。4月份是从1日开始共抽了30天,得2558元,5月份是从1日开始,共抽取了11天,共得1103元。以上这些一共抽水得了8579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提供场地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收取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提出其收取赌客的是水电费而非从赌博中取得的渔利的辩解,本院认为,开设赌场罪是指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用其房屋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收取费用,无论被告人认为所收取的费用是水电费或以其他名义收取的费用,都可以认定这些费用是被告人开设赌场并从赌客中每局收取的营利,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提出周少可,梁某乙均、周某戊这三人没有参与赌博,只是旁观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庭审中的供述其并不是每时每刻都在场,结合周少可,梁某乙均、周某戊的询问笔录,周少可否认其参与赌博,梁某乙均、周某戊均承认参与赌博,因此对被告人提出周少可没有参与赌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梁某乙均、周某戊没有参与赌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后其通过家属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579元以及罚金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可以宣告缓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