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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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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韦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潘(另案处理)跟随韦某丙(韦某甲、韦某潘的父亲)来到韦某局的商店里,以韦某丁前二天在其家闹事为由,将韦某丁从商店里拖至商店门外,韦某丙将韦某丁摔倒在地上,两人躺在地上扭打在一起,韦某潘、韦某甲、韦某乙趁机用拳脚踢打,甚至跳起来踹(或者踩)已经倒在地上的韦某丁头部、胸部、腰部等部位,致韦某丁腰椎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法医鉴定,韦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及韦某潘(另案处理)跟随韦某丙(韦某甲、韦某潘的父亲)来到韦某局家商店。韦某丙以韦某丁两天前骂其为由,将韦某丁拉到商店外,韦某丙、韦某甲等人首先踢打韦某丁。之后,韦某乙也踢打韦某丁,直到韦某丁不再动弹时,韦某丙、韦某甲、韦某乙等人才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韦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案判决前,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及韦某丙、韦某潘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元。被害人基于前述事实,并看在双方系房族兄弟的份上,对韦某丙、韦某潘、韦某甲、韦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陈述

韦某丁陈述,2015年2月23日10时许,其在本村韦某局家代销店看人下棋,韦某丙、韦某丙的大儿子韦某潘以及韦某乙进入代销店内,韦某潘将其推倒在地,韦某丙、韦某潘、韦某乙对其踢打。韦某局、韦某记上前隔架后,韦某丙他们又将其拉出代销店外,继续对其踢打,其被打昏在地。

2、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23日13时许,韦明亨到正龙派出所报案称,其父亲韦某丁于当日11时许在大安村村中代销店外被人打伤。

(2)抓获经过证实,韦某甲、韦某乙均是网上缉逃对象,2015年5月22日16时许,韦某甲在扶绥县山圩镇亮晶晶网吧上网时,被扶绥警方抓获;2015年6月18日8时20分许,韦某乙在来宾北站准备乘动车外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出生于1996年6月8日、韦某乙出生于1987年2月16日。

(4)谅解书证实,2015年7月6日被害人韦某丁出具书面谅解书,内容为:其与韦某丙、韦某潘、韦某甲、韦某乙均为房族兄弟,事情的发生其也有一定责任;事发后,韦某丙、韦某潘、韦某甲、韦某乙已向其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为搞好房族团结,其决定对韦某丙、韦某甲、韦某乙、韦某潘予以谅解。

3、证人证言

(1)韦某局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韦某局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照中辨认出韦某甲、韦某乙是打伤韦某丁的人。并证实,2015年2月23日10时许,韦某丁在其家代销店看人下棋,韦某丙和他的两个儿子韦某潘、韦某甲进到其家商店,韦某丙首先扇了韦某丁一巴掌,韦某潘、韦某甲对韦某丁拳打脚踢。其将他们推出商店外,韦某潘、韦某甲继续殴打韦某丁,韦某乙也上前殴打韦某丁。韦某丙与韦某丁扭打在一起,然后摔倒在地上,韦某潘、韦某甲猛踩韦某丁胸口、背部等。韦某丙与韦某丁分开后,韦某潘、韦某甲、韦某乙又捶了韦某丁几下,韦某甲、韦某潘将韦某丁拖到公路中间,见韦某丁不动了,韦某丙、韦某甲、韦某潘、韦某乙才离开现场。

(2)韦某记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韦某记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照中辨认出韦某甲、韦某乙是打伤韦某丁的人。并证实,2015年2月23日10时许,韦某丙、韦某潘、韦某甲到韦某局家的代销店里,韦某丙要将韦某丁拉出韦某局家代销店。其看见了就说,要打架,就到商店外面去。韦某潘就与韦某丙将韦某丁拉出商店,韦某丙扇了韦某丁一巴掌,韦某潘、韦某甲对韦某丁拳打脚踢,韦某乙也上前殴打韦某丁。韦某丙用脚踢韦某丁,被韦某丁抱住,两人一起摔倒在地上。韦某甲、韦某潘、韦某乙就踢踩韦某丁胸、背等部位。韦某丁不动后,韦某甲、韦某潘将韦某丁拖到路中间,韦某甲、韦某潘、韦某乙继续踢踩韦某丁。见韦某丁不动了,韦某丙、韦某甲、韦某潘、韦某乙才离开现场。

(3)韦某荣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韦某荣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韦某甲、韦某乙是打伤韦某丁的人。并证实,当时其听见韦某局喊:“你们出外面去,不要在我家搞!”之后韦某局将韦某丙、韦某丁推出商店外,韦某丙与韦某丁扭打在一起,一起摔到地上。韦某甲、韦某潘踢、踩韦某丁。见没有人阻止打架,其感觉再看下去没有意思,即走过一边去。公安民警来到现场时,其又才回到现场。

(4)韦某丙证实,大年初二其在韦某局家商店被韦某丁谩骂。大年初五(即2015年2月23日)其在韦某局家商店遇见韦某丁时,与韦某丁论理,之后其两人扭打了起来。

4、鉴定意见

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韦某丁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韦某甲供述,韦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均否认殴打韦某丁的事实,但在法庭辩论时,表示自愿认罪;并认为其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2)韦某乙供述,韦某乙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均否认其殴打韦某丁的事实,但在法庭辩论时表示自愿认罪,并辩解其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