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镜刑初字第0039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男,1983年4月8日出生。2015年5月1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谈某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镜湖区方村街道天城行政村中闸自然村屋中,盗窃被害人陶某甲两包利群牌香烟(价值26元)、现金2元。后因被害人陶某乙返回家中,被告人谈某从后门逃跑。被告人谈某逃至村中配电房附近时被正在搜寻小偷的被害人许某某、高某某发现。被告人谈某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被害人许某某、高某某。在吓退二人后,被告人谈某继续逃跑,在逃至被害人陶某甲家附近时被现场群众控制,随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 被告人谈某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的利群牌香烟二包、现金2元已发还被害人陶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甲、陶某乙、高某某、许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证鉴(2015)194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当场使用凶器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谈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持刀抗拒抓捕,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障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阳 人民陪审员 刘荣霞 人民陪审员 陈兆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向玉媛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