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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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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7月14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7月1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4时14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耿某乙骑行的一辆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耿某乙死亡,经检验,耿某乙符合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耿某乙无责任。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拨打110报警后被民警抓获,现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耿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提取证明、110报警记录、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并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陈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案发后陈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陈某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