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少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付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史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付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付某,伙同邓建雷、齐站房等人酒后开着电动三轮车从秋树营村走到周岗村赵保卫家门口时,李某某下车到赵保卫家门口旁解小便,在赵保卫及其妻子劝阻时遭到李某某、齐站房的辱骂,后双方发生争吵,付某又打电话叫来胡某某等人将赵保卫、贾艳菊、赵和平打伤,后经鉴定,赵保卫、贾艳菊、赵和平三人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站房、赵振启、赵重阳、姚建民、邓建雷、付玉真、马爱仁、赵鹏云、董秀真、袁兰英、张世生、路索芹、李鹏辉、齐保成、许青站的证言、被害人赵保卫、赵和平、贾艳菊的陈述、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付某、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 尚 审 判 员 彭宗国 人民陪审员 张万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卫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