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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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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林容留他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7
摘要: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矿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6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伊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于1996年因盗伐林木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矿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6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伊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于1996年因盗伐林木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五次在其位于阳泉市城区古城x楼x层的出租房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韩某某吸食毒品。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吸毒人员韩某某询问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五次在其位于阳泉市城区古城x楼x层居住的出租房中容留吸毒人员韩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吸毒人员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2月我认识了陈某某后多次到他家中吸毒,一共有五次。

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3日韩某某来到我家吸食过五次冰毒,都是在我居住的出租房中与我共同吸食。

③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韩某某、陈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④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陈某某曾于1996年8月13日因盗伐林木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⑤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吸毒人员韩某某尿检均呈阳性反应。

⑥辨认笔录证实:韩某某辨认出容留自己吸毒的陈某某。

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3月23日,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马家坪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掌握案件线索。在阳泉市古城坡x楼x层一出租屋内,将涉嫌吸食毒品的陈某某抓获。

⑧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陈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所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宜华

审 判 员  张 艳

代理审判员  陶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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