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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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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攀云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7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5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攀云,男,20岁(1994年11月2日出生),保安员。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5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攀云,男,20岁(1994年11月2日出生),保安员。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1,女,24岁(1989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石××,女,36岁(1978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男,23岁(1991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2,女,22岁(1992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3,女,21岁(1993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攀云、王×1、石××、陈××、王×2、王×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攀云、王×1、石××、陈××、王×2、王×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倪攀云伙同樊××(男,17岁,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龙城医院"附近,组织被告人王×1、石××、陈××、王×2、王×3等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到各银行骗领银行卡。其中被告人王×1骗领5张银行卡,被告人石××骗领6张银行卡,被告人王×3骗领2张银行卡,被告人陈××骗领1张银行卡,被告人王×2骗领1张银行卡。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倪攀云、王×1、石××、陈××、王×2、王×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攀云等六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倪攀云伙同樊××(已判决)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龙城医院"附近,组织被告人王×1、石××、陈××、王×2、王×3以及张××(15岁)等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到北京银行西三旗支行等多家银行骗领银行卡。其中,石××冒用周玲的身份证办理北京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北京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的银行卡共6张;陈××冒用刘英杰的身份证办理北京农商银行卡1张;王×2冒用李荻的身份证办理北京农商银行卡1张;王×3冒用和娅楠的身份证办理交通银行卡1张、冒用周晶晶的身份证办理北京农商银行卡1张;王×1冒用黎友弟的身份证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北京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共5张。六被告人于当日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倪攀云、王×1、石××、陈××、王×2、王×3的供述,证人郑××、和××、阿××、樊××、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攀云、王×1、石××、陈××、王×2、王×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中倪攀云骗领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攀云、王×1、石××、陈××、王×2、王×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攀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1、石××、陈××、王×2、王×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攀云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身份证十九张、银行卡二十一张、电话卡三张、办卡手续四十九张,均予没收。

八、在案扣押被告人王×2预交案款二千元、被告人王×3预交案款二千元,分别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娜人民陪审员吴继玲人民陪审员任宝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莹        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