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港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子建(别名“阙四”),男,1981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身份证号码:450703198107087212,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牛江村委旺番村8-1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子建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家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人阙子建与“小发”受他人雇请,驾驶车牌为粤GMA936的别克商务小汽车从东兴市东中码头运输一批香烟去广东。当车行驶至防城港市港口区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时,被告人阙子建发现有警察查车便调头行驶,欲避开检查,随后在企沙路口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阙子建与“小发”弃车逃离现场。同年9月19日,阙子建到防城港市边防支队领出该粤GMA936的别克商务小汽车时被抓获。经查,从该车上缴获南洋红双喜牌软盒香烟42箱共2100条,均无任何合法手续。经鉴定,查获的香烟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1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阙子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信息表、案件材料移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关于2012年“9.20”案件案值的函、钦北区司法局矫正调查一份、村委员会证明二份,被告人阙子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子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法运输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数额达到113400元,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阙子建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阙子建参与运输无合法证件的香烟,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阙子建在法庭上对本案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阙子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阙子建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依法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阙子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阙子建用于犯罪的粤GMA936的别克商务小汽车、三星牌S8型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燕 代理审判员 余 樊 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思源 法律依据: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