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港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德文,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209261819,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崔家乡崔家村委会上开洲自然村36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德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至4月14日期间,被告人蒋德文多次在防城港务局码头12号泊位,看见从船上卸码头的黄豆有部分散落地上,其趁无人的时候,将散落在地上的黄豆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再用电动车运出码头,再将盗得的961.5公斤黄豆,分五次低价卖给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插排尾社区的豆腐店经营者王恒平,共得赃款人民币2680元。此外,被告人蒋德文还将其装入编织袋的另两袋黄豆,用蓬布盖好藏匿在泊位的卸货漏斗旁,待日后运出。 2013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蒋德文再次到12号泊位,将散落在地上的黄豆装入编织袋放在电动车上运出码头,在经过港务局大海粮油2号门时被港务局工作人员抓获。以上被告人蒋德文盗取但未卖出的黄豆共重57.5公斤,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蒋德文已卖出的黄豆每公斤4.1元,未卖出的黄豆每公斤价值人民币4元,所盗取的黄豆价值共计人民币4172.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德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志勇、王恒平、盘明杰的证言,立案登记表、笔记本、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蒋德文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德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德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德文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德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蒋德文用于犯罪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余 樊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思源 法律依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罚金]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