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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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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平、刘进军、周云娣盗窃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港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平(别名“王亚轮”、“百色”),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县,身份证号码:452631197011012352,壮族,小学文化,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港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平(别名“王亚轮”、“百色”),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县,身份证号码:45263119701101235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隆林县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马窝村马窝屯六社1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进军,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身份证号码:4304261980112604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太阳升居委会新屋居民组17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进军的辩护人蒙鹏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云娣,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身份证号码:4304261985101844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双桥镇栗山村八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平犯盗窃罪,刘进军、周云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平、刘进军、周云娣、被告人刘进军的辩护人蒙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永平伙同“阿关”、“阿旺”及一不知名的男子,事前预谋并准备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宝冶加工厂工地窃取钢瓶,并联系在公车镇碰港村沙潭江铁路桥附近开废旧店的被告人刘进军和周云娣进行收购。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永平、“阿关”、“阿旺”和另一不知名男子到港口区公车镇江滨小区对面的宝冶加工厂工地,被告人王永平在围墙外等候,“阿关”等人从围墙的小洞口爬进工地,将工地的氧气瓶和乙炔瓶从洞口推出,被告人王永平在围墙外将推出的瓶子搬上三轮车,与“阿关”等人分三次将13个氧气瓶、2个乙炔瓶拉到被告人刘进军和周云娣的废旧品收购店。被告人刘进军、周云娣明知该批氧气瓶和乙炔瓶是被告人王永平等人盗来的,仍予以收购。凌晨4时,被告人王永平与“阿关”等人再次将工地内6个氧气瓶和1个乙炔瓶盗出。由于三轮车故障,被告人王永平联系被告人刘进军开三轮车到现场帮运输该氧气瓶和乙炔瓶。随后,被告人刘进军驾驶三轮车到工地路边时与被告人王永平被民警抓获。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9个氧气瓶共价值人民币5700元,被盗3个乙炔瓶共价值人民币5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平、刘进军、周云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万奇的证言,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联系工具手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永平、刘进军、周云娣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进军、周云娣明知是无合法来历凭证的氧气瓶和乙炔瓶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进军、周云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平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进军、周云娣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永平、刘进军、周云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进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周云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燕

代理审判员 余 樊

人民陪审员 项慧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思源

法律依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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