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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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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英翔盗窃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港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英翔,曾用名“潘英流”,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都安县,壮族,小学文化,务工,身份证号码:452730197512085655,住广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港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英翔,曾用名“潘英流”,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都安县,壮族,小学文化,务工,身份证号码:452730197512085655,住广西都安县龙湾乡尚三村弄敏屯4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英翔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家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英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潘英翔在防城港市港口区腾飞广场工地宿舍二楼睡觉至半夜起来,趁工友被害人陈桂文睡着,将陈桂文的在床上充电小米牌1S手机盗走。

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潘英翔在防城港市港口区腾飞广场工地宿舍二楼睡觉至半夜起来,趁工友被害人白绪桃睡着,将白绪桃的在床上充电的小米牌2A手机盗走。

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潘英翔在防城港市港口区腾飞广场工地宿舍二楼睡觉至半夜起来,趁工友被害人林宝强睡着,将林宝强的在床上充电的中兴牌手机盗走。

2013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潘英翔在经过防城港市港口区桃花湾广场时,发现广场上跳舞的被害人史玉莲将一个装有两部手机和汽车钥匙的塑料包放在花圃上,被告人潘英翔趁机将该塑料包盗走。

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034元。案发后,被盗的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英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桂文、白绪桃、林宝强、史玉莲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潘英翔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英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英翔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英翔被告人潘英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英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余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斌

法律依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罚金]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