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光彩市场7排11号店内,趁被害人徐某挂衣服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门口鞋架上充电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同年4月30日,徐某在光彩市场将曹某抓住并报警,后接报警赶到的民警将其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5900元。 2015年5月15日,曹某赔偿徐某手机款7155元,并取得其谅解。 曹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发票、谅解书、年龄证明、光盘、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曹某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曹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