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又名陈某某),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l3年2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3时许,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关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陇东小区28号楼附1楼,趁其室友冯某某熟睡之际,将冯某某放于床上充电的一部银色苹果牌手机盗走,后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陇东小区28号楼西侧被害人刘某某开设的“战友水站”,持钥匙将刘某某停放于水站门口的一辆黑色“大力神”牌电动车盗走,关某某于当日在郑州市豫泰商场附近将盗得的苹果牌手机以33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并将其中的600元赃款分与李某某。同年6月8日,关某某、李某某骑着盗得的电动车到郑州市京广路与幸福路交叉口,将该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该赃款分与李某某)。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银色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盗的黑色“大力神”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015年6月24日20时许,民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宝龙广场口味堂饭店将关某某、李某某抓获,二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陈述、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冯某某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及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电动车购买发票、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3时许,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关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陇东小区28号楼附1楼,趁其室友冯某某熟睡之际,将冯某某放于床上充电的一部银色苹果牌手机盗走,后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陇东小区28号楼西侧被害人刘某某开设的“战友水站”,持钥匙将刘某某停放于水站门口的一辆黑色“大力神”牌电动车盗走,关某某于当日在郑州市豫泰商场附近将盗得的苹果牌手机以33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并将其中的600元赃款分与李某某。同年6月8日,关某某、李某某骑着盗得的电动车到郑州市京广路与幸福路交叉口,将该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该赃款分与李某某)。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银色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盗的黑色“大力神”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015年6月24日20时许,民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宝龙广场口味堂饭店将关某某、李某某抓获,二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分别退赔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各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李某某联系后于2015年6月6日凌晨,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陇东小区将同屋居住的冯某某的手机拿走,骑着刘某某的电动车离开。后将手机以3300元的价格卖掉,给李某某转账600元,后与李某某一起将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因缺少从深圳回郑州的路费,向关某某借钱时,与其预谋由关某某将同住的苹果手机盗走,并骑走电动车离开,后告诉关某某将手机在苹果售后服务处卖掉,2015年6月8日到郑州后,与关某某一起骑着电动车到幸福路与京广路处以4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掉的事实;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3月购买的苹果6手机被关某某于2015年6月6日凌晨被盗的情况;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电动车于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在其送水站送水的关某某盗走的情况; 5、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二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于2015年6月24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宝龙广场口味堂饭店被抓获; 7、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 8、销售出库单及但动车购买发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苹果手机价值3900元;涉案电动车价值1600元; 9、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被告人关某某的前科情况及经查询,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 10、年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关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3、二被告人经预谋后盗窃他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2天,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