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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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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其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其远,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4年3月11日犯伤害罪、盗窃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其远,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4年3月11日犯伤害罪、盗窃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其远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其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蔡其远多次窜到灵山县人民医院盗窃病人或病人家属的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26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7月14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蔡其远窜到灵山县人民医院2号楼二十层处,进入2013号病房将36号床的被害人劳某(男,1934年6月30日出生)的腰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蔡其远将腰包内的现金1500元取出后,将腰包放回2013号病房旁边的消防栓箱上面后离开。

2、2013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其远窜到灵山县人民医院1号楼六楼处,进入605号病房内将13号病床的被害人陈某(男,1920年12月16日出生)的现金1300元盗走。

3、2013年8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蔡其远窜到灵山县人民医院1号楼七楼处,进入703号病房将6号床的被害人滕某放在床边柜子内的现金460元盗走。

2013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其远再次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伺机行窃时,被医院的保安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蔡其远的现金人民币1207元等财物。次日,被告人蔡其远因本案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蔡其远于1984年3月11日犯伤害罪、盗窃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被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其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证明、住院病历、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84)合法刑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劳某甲、赖某、陈某甲、叶某、叶某甲、江某、宁某、阮某、黎某的证言、被害人劳某、陈某、滕某的陈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其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医院盗窃病人或病人亲属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蔡其远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蔡其远多次盗窃,其中两个被盗窃的对象是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且有前科劣迹,应对其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蔡其远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其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其远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其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其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蔡其远的人民币1207元、发还被害人劳某人民币557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滕某人民币150元;

三、责令被告人蔡其远退赔被害人劳某人民币943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滕某人民币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商达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钧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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