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张某甲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李某甲听说后,对张某某说他的老乡胡某某(已判决)关系广,能够帮助找关系,李某甲联系胡某某后,胡某某说可以帮忙。2009年2月份,胡某某来到安阳,见面后胡某某吹嘘自己可以疏通关系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张某甲释放,被告人李某某点头附和。后来两人陆续诈骗张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7.9万元。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李某某主动退赃8万元。公安机关已返还给被害人。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周某某、李某甲、闫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宋某某、安某某等人证言;4.其他相关证据。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张某甲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李某甲听说后,对张某某说他的老乡胡某某(已判决)关系广,能够帮助找关系,李某甲联系胡某某后,胡某某说可以帮忙。2009年2月份,胡某某来到安阳,张某某等人与胡某某见面后,胡某某吹嘘自己可以疏通关系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张某甲释放,被告人李某某点头附和。后来两人陆续诈骗张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7.9万元。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赃8万元,该款已退还被害人张某某。 另查明,胡某某及李某某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李某某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胡某某吹嘘自己可以疏通关系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张某甲释放,并由一个姓李的介绍律师; 4.证人周某某、李某甲、闫某某、安某某证言,证明胡某某吹嘘自己可以疏通关系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张某甲帮忙并要钱的事实; 5.证人张某乙、陈某某、宋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委托律师介入张某甲案件的事实; 6.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甲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7.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已全部退还诈骗款,胡某某因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8.到案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赃8万元,该款项公安机关已返还给张某某; 9.辨认笔录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李某某及同案犯已退赔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调查,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子善 审 判 员 胡文娟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