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忠臣,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安阳某A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忠臣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忠臣及其辩护人李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被害人张某、黄某某与被告人史忠臣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安阳某A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合伙运营渤海商品交易所(螺纹钢安阳)项目。其中,史忠臣出资34万元,张某、黄某某各出资33万元。2013年7月9日,安阳某A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史忠臣的妻子张某甲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张某、黄某某为该公司股东,史忠臣为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兼公司经理。之后,被告人史忠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公司账户(账号41001502210050208924)上99万元资金分三笔挪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三笔资金分别挪用至:第一笔72万元,于2013年7月12日转账至史忠臣实际控制的山西某A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账户(账号41001502210050207189),并于2013年7月15日转移至史忠臣妻子张某甲个人建设银行账户中(账号6227002463010220821),同日将其中20万元转账至张某甲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个人账户内进行买卖交易并最终全部亏损,另52万元用于归还其以父亲史某某的名义在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蕾信用社贷款;第二笔20万元,于2013年8月28日转账至史忠臣妻弟张某乙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内,并将该20万元用于归还其以岳父张某丙的名义在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某某信用社贷款;第三笔7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转账至张某乙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002463010204585)中,并将该款用于归还其以张某乙名义在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贷款。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史忠臣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黄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等人证言;4.其它相关证据。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忠臣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盈利活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忠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史忠臣的辩护人认为,指控挪用的资金中包括34万是被告人出资,是挪用自己的资金,应当扣除。公司运营费用、前期投入及回笼资金应当从挪用资金中扣除,被告人垫付的运营费用也应从挪用的资金中扣除。某B对账博上2013年11月7日转入的15811.02元是被告人资金的钱,足以说明其偿还部分挪用资金,不超过3个月,应当从挪用总数上刨掉。故量刑时应当以两股东出资的66万为挪用数额。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害人张某、黄某某与被告人史忠臣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安阳某A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共同合伙运营渤海商品交易所(螺纹钢安阳)项目。其中,史忠臣出资34万元,张某、黄某某各出资33万元。2013年7月9日,某B公司登记成立,史忠臣的妻子张某甲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张某、黄某某为该公司股东,史忠臣为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兼公司经理。之后,被告人史忠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公司账户(账号41001502210050208924)上99万元资金分三笔挪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三笔资金分别挪用至:第一笔72万元,于2013年7月12日转账至史忠臣实际控制的山西某A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账户(账号41001502210050207189),并于2013年7月15日转移至史忠臣妻子张某甲个人建设银行账户中(账号6227002463010220821),同日将其中20万元转账至张某甲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个人账户内进行买卖交易并最终全部亏损,另52万元用于归还其以父亲史某某的名义在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蕾信用社贷款;第二笔20万元,于2013年8月28日转账至史忠臣妻弟张某乙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内,并将该20万元用于归还其以岳父张某丙的名义在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某某信用社贷款;第三笔7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转账至张某乙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002463010204585)中,并将该款用于归还其以张某乙名义在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贷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史忠臣的供述:我和黄某某及张某都是山西某A有限公司在各地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山西孝义参加培训时认识。为了推动安钢螺纹钢在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商品交易所)上市,我们共同出资成立了安阳某A服务有限公司。我们三人是股东,因我为朋友贷款担保,朋友贷款到期后没有如约支付,我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所以我以张某甲的名义入股,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手续都是以张某甲的名义出现。共出资100万元,我出34万,法人代表是张某甲,黄某某、张某各出资33万,各占公司33%的股份,均按约定在2013年6月份左右在工商局验资完成后就转入了公司的正式账户。他们平常不在公司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我是公司的总经理,实际上公司就是我在经营。我原来以张某甲的名义成立的山西某A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C分公司)除了工商登记档案以外都已注销。上述两个公司的账户资金均是我实际控制。 我和张某、黄某某商定是推动安阳螺纹钢在渤海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后,安钢就相当于我们公司的客户,全国各地的买家都可以通过渤海商品交易所的交易平台购买安钢螺纹钢,每次交易会产生手续费,我们主要收入就是这个手续费,同时产生大量经销商客户,他们再次在渤海商品交易所买卖安阳螺纹钢时我们都可以收取手续费,这个手续费实际上是渤海商品交易所收入的手续费给我们的分红,分红比例按照我们给渤海商品交易所的上市费用定,最多交600万,最多为30%。我们合伙出的这100万是前期投资的资金,分红比例为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