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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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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现住安钢六生活区。2014年8月23日至26日被临时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现住安钢六生活区。2014年8月23日至26日被临时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都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珺,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工地需要用钱为由,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分四次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本金共计30.2万元。后刘某某退还张某某3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伪造房产证一本、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实施诈骗的过程中,主观恶意不大,骗取受害人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民工工资;被害人张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张某某没有对刘某某出示的两份房产证进行查询,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表示愿意退赃,且系初犯,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以工地需要用钱为由,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分四次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本金共计30.2万元。后刘某某退还张某某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偿还张某某27.2万元,张某某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伪造房产证一本、离婚协议书、证人赵磊、郑征、梁庆林等人证言、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收到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对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意见,经查,刘某某及其家属已全部偿还受害人损失,受害人张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有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刘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实施诈骗的款项用于偿还民工工资,主观恶意不大的意见,经查,刘某某确将所骗款项用于偿还民工工资,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张某某没有对刘某某出示的两份房产证真假进行查询,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并不能因为张某某没有对刘某某出示的两份房产证真假进行查询而认定张某某具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刘某某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刘某某无犯罪前科,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刘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