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文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家庄村口东侧时,与被害人刘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后载被害人苑某某沿文源街由东向西行驶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甲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及苑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翟某某、郭某某等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调解书、谅解书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刘某甲及被害人苑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调查,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