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 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苏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自2012年10月起,苏某某陆续以跨行消费等方式进行透支,截止2014年8月24日,苏某某透支本金共计40992.26元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收,且超过三个月,苏某某仍不归还。 2014年12月22日,苏某某家属已还清所欠银行逾期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刷卡明细、催收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苏艳方到案后退赔了被害单位损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调查,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