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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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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山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3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山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3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盗窃电动车电池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2日因盗窃摩托车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以及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鼓楼街处,看见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治牌电动车,遂上前将该电动车盗走。当陈某某将盗得电动车骑至海口市龙华区博巷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本治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96元。

破案后,被盗的本治牌电动车已追回退还失主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收款收据、海口电动车登记信息、保修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分别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后,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9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人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累犯的问题。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11月12日因盗窃他人财物两次被行政拘留,2015年3月19日又犯本罪,犯罪数额129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二)项“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累犯。首先,被告人陈某某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已经作为本案构成犯罪条件进行了评价,不应再以该罪作为构成累犯的条件再次进行评价。其次,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本次犯罪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的条件。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陈才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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