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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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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山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海口市琼山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山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子燕、钟德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海口市琼山区东昌农场白石溪大边村路段自西往东行驶至弯道路段时,与熊某某载蔡某某驾驶号牌为琼A****7的二轮摩托车对向发生碰撞。公安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对蒋某抽血进行酒精检测,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蒋某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208mg/100m1。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蔡某某无责任。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熊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8mg/100m1,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靳铁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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