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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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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祥、林某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山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山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22时30分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林某某、方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豫航宾馆二楼楼梯处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徐某身上扣押毒品一小包,从方某某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TCL手机一部,从林某某身上扣押作案工具苹果5S手机一部。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徐某身上扣押的一小包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095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方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1.09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CL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采集侠